(2015)伊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新源县阔斯乌特开勒镇七十一团,汉族,第四师七十一团四连职工,住第四师七十一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秀琳、代理检察员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在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唐某乙面部打伤,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乙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指控,并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伊宁垦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唐某甲、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对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此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唐某乙先用折叠刀捅了被告人戴某左腋窝处,被告人戴某才打了被害人唐某乙,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在第四师七十一团夏牧场牧民黄某账篷内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在账篷外相互殴打,戴某用拳、脚将唐某乙面部打伤,致使唐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2014年9月2日,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戴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被告人身份一致。2、伊宁垦区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及传唤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戴某经传唤到案。3、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乙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新疆新源县七十一团夏牧场黄某帐篷东侧12米处的草地上。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在第四师七十一团夏牧场黄某帐篷内喝酒时,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走出帐篷。在帐篷里,唐某甲听见有打斗的声音,随后出去,看到被告人戴某用脚踹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唐某乙面部及腹部、胸部,并看到被告人戴某左胳膊处有一道长约10厘米的伤口处在流血。6、证人阿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30分许,在第四师七十一团夏牧场黄某帐篷内喝酒吃肉时,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走出帐篷。证人阿某均听见戴某说“小二球(唐某乙)动刀子了”,后三人出去看见被告人用脚踹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唐某乙的脸部,被告人戴某左胳膊处在流血。7、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15时左右,在第四师七十一团夏牧场黄某家喝酒,期间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争执,后二人走出帐篷。被告人戴某就用拳头打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乙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告人戴某左大臂处捅了一刀,被告人戴某将唐某乙打倒在地,之后还用脚踢唐某乙头部、面部、背部、胸部的经过。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第四师七十一团夏牧场黄某帐篷喝酒时,与被害人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出帐篷在草地上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唐某乙轻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害人唐某乙向被告人戴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戴某得到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已自行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提出其伤害被害人唐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唐某乙的行为应属相互斗殴,不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闵 晓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