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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害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某甲、邓某乙、吉某、谢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某酒店,因琐事与顾客曹某甲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塑料铲共同对曹实施殴打,致曹头皮挫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颜面部皮下瘀血、牙齿折断(2颗以上)、躯干及肢体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曹某甲的伤势达到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某甲、邓某乙、吉某、谢某(均已判决)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某酒店,因琐事与顾客曹某甲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塑料铲共同对曹实施殴打,致曹受伤。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头皮挫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颜面部皮下瘀血、牙齿折断(2颗以上)、躯干及肢体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拳、脚等)直接作用形成,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2.监控录像材料;3.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4.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同案人邓某甲、邓某乙、吉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