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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月英、王军、栾心玉与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英,王军,栾心玉,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邱月英,女,汉族,1940年10月4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原告王军,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原告栾心玉,女,汉族,1994年11月2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22F。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41号3楼。负责人李志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月英、王军、栾心玉与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燃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月英、王军、栾心玉共同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三原告的亲人栾自力驾驶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镇江中燃公司)停放在辛丰镇中天路信润综合经营部对面路段,下车后发现该车向前滑行,遂到车前用肩膀抵住车头,欲阻止车辆滑行,结果车辆继续滑行中将栾自力顶幢在路边电线杆上,致使栾自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栾自力死亡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拒绝向其近亲属赔偿任何费用,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三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镇江中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栾自力系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且三原告也与被告镇江中燃公司达成协议不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栾自力生于1966年9月21日,系原告邱月英之子,王军之夫,栾心玉之父。2014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栾自力驾驶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镇江中燃公司)停放在辛丰镇中天路信润综合经营部对面路段,下车后发现该车向前滑行,遂到车前用肩膀抵住车头,欲阻止车辆滑行,结果车辆继续滑行中将栾自力顶幢在路边电线杆上,致使栾自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栾自力系苏L128**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其死亡系本车滑行造成,故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月英、王军、栾心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邱月英、王军、栾心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