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秀超诉被告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超,毛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雷秀超,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被告毛正娥,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雷秀超诉被告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超、被告毛正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雷秀超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正娥辩称:向原告雷秀超立据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为赌博。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正娥分两次向原告雷秀超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补立借条给原告雷秀超。原、被告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毛正娥向原告雷秀超借款本金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有借条原件佐证。虽其辩称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雷秀超请求被告毛正娥偿还欠款本金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秀超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毛正娥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雷秀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毛正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