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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65号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干锦。原告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微微。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寅旻,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敏。被告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闻。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团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诉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帆公司)、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格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诉称,原告系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XXX号XXX室、213室房屋的经租管理人。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格佑公司签署了关于该房屋的《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签订了《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三方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由布帆公司取代任格佑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履行《孵化器租赁合同》。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布帆公司续签了上述房屋的《孵化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不变。2014年6月8日,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均已提前退租。但目前,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仍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977.15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水费1,459.32元、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电费57,331.54元。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没有兑现,此外,被告任格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至今仍未从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XXX号XXX室迁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布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25,977.15元;2、被告布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459.32元;3、被告布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57,331.54元;4、被告布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5、被告任格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将其工商注册地址迁出碧波路XXX号XXX室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算,按照每日18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6、被告任格佑公司对被告布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与被告任格佑公司签订《孵化器租赁合同》1份(编号:12-0605),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甲方)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出租给任格佑公司(乙方),双方确认建筑面积共计262.68平方米(其中201室建筑面积为189.21平方米;213室建筑面积为73.47平方米),若以后实测面积大于或小于双方确认的上述面积,租金不作调整。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建筑平方米1.80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43,145.19元,2013年1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43,145.19元,2013年4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43,145.19元,2013年7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43,145.19元。乙方应支付给甲方43,145.1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原签订的12-0015《扩租协议》项下乙方已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145.19元自动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4日,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甲方)与任格佑公司(乙方)、布帆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约定由自2012年11月1日起由丙方取代乙方履行《孵化器租赁合同》,成为碧波路XXX号XXX、XXX室的承租人,丙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86,290.38元,丙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乙方对丙方履行该合同及本协议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同意,在丙方付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后,乙方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43,145.19元自动转为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第5条还约定,任格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保留在碧波路XXX号XXX室,合同到期后60日内办理完毕迁址的工商登记手续,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违约金130元,自合同终止后30日起至乙方实际办妥注册地址迁出之日止的天数。2014年1月27日,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由于资金流转出现问题,故一直拖欠房租及物业费、水电费,依照合同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租金共计206,072.47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物业费29,042元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水费1,317.99元、电费62,382.65元。为表示诚意,布帆公司、任格佑公司先支付20,000元水电费,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将物业费、水电费一并付清,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房租款一并付清。2014年3月4日,张江集团公司、孵化器公司(甲方)与布帆公司(乙方)续签了《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4-0108),约定201室的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3室的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不变,其中2014年3月5日前,乙方应支付12,067.45元,2014年4月30日前,应付12,067.45元,2014年7月30日前,应付12,067.45元。乙方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水电费、租金和孵化服务费。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3,145.1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过履约保证金,但没有付过租金。水电费是按照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计算的,水费没付过,电费陆续付过,尚欠57,331.54元。201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退租,203室于2014年6月8日退租,目前任格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仍是碧波路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孵化器租赁合同》及《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布帆公司已经取代任格佑公司履行《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2-0605)的权利义务,并由任格佑公司对布帆公司履行孵化器合同及三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2-0605),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欠付的租金为172,580.76元,原告向被告布帆公司主张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任格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布帆公司与任格佑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截止2014年1月27日所欠水电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认可被告付过部分电费,诉请电费金额为57,331.5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情况说明》的水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约定了任格佑公司对布帆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之后与布帆公司一同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欠付水电费金额并承诺清偿,故本院认定任格佑公司对该部分布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任格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将注册地址迁出碧波路XXX号XXX室,显已违反《关于变更﹤孵化器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的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布帆公司又签订了《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4-0108),该份合同虽然提前终止,但双方仍应结清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租金部分,经本院核算,201室至2014年1月10日的欠付租金为24,060.19元,203室至2014年6月8日的欠付租金为29,214.13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租金金额作相应调整。原告要求布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根据《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4-0108)主张的上述租金和违约金,该份合同中并无约定任格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情况说明》之后,故原告要求该部分由任格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抵充应付租金,本院亦予认可。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2-0605)约定的租金172,580.76元、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孵化器租赁合同》(编号:14-0108)约定的租金53,274.32元、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水费1,317.99元;四、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电费57,331.54元;五、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43,145.19元直接抵充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付租金的相应金额;六、被告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XXX室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每日180元计算,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七、被告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张江企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被告上海布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任格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