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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军,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本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女孩缪某乙,2012年1月26日生男孩缪某丙。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且被告沉迷网络、不做任何家务、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家人也歧视虐待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缪某乙、缪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尽其所能提供抚养费用。被告缪某甲辩称:诉状中的恋爱时间、婚姻登记时间、生养两个小孩的时间是事实,但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的事实并不存在,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两个小孩的抚养出发,请法庭调解,暂不判离。根据原告诉求,原则上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如果不行,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女孩缪某乙、2012年1月26日生男孩缪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