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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冉苹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号作出的(2014)肥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帧,被上诉人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嘉力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鲁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清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承保险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2013年5月11日,原告嘉力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清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250元;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承保险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2013年11月24日13时10分,韩永驾驶鲁J×××××、鲁J×××××挂车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42线41KM+400M路口,与由路北从路口向东行驶的孙凤彬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中间隔离墩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南大队出具的第20133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永与孙凤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嘉力公司支付施救费3700元,根据临沂市公路局莒南县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失赔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该公路局赔偿路产损失750元。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泰肥价鉴字(2013)45号价格结论书,认证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价格为49460元。原告嘉力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嘉力公司作为鲁J×××××、鲁J×××××挂车的车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力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嘉力公司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供合理的理由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原告嘉力公司的车损49460元予以认定。原告嘉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嘉力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700元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嘉力公司赔偿路产损失750元,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为鲁J×××××、鲁J×××××挂车均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种,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的辩称,违反合同约定,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54710元。二、驳回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嘉力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鲁J×××××、鲁J×××××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投保金额为90000元,是不足额50%的投保,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所有费用,上诉人应只承担50%,即54710*50%=27335元。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力公司将其机动车辆鲁J×××××、挂车鲁J×××××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分别注明新车购置价180000元和765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38250元,在保险单中其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嘉力公司将其机动车辆鲁J×××××、挂车鲁J×××××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分别注明新车购置价180000元和765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38250元,即保险金额均为新车购置价的一半。本案经被上诉人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修理价格为49460元,事故导致该车为部分损失而非全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4946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700元、嘉力公司赔偿路产损失750元,以上共计54710元的一半为27355元,因此,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54710元”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73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