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宏、刘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于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委托代理人丁常红,女,系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被上诉人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太广驾驶辽H168**重型普通货车沿老营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联大街丁字路口时,与驾驶辽HV50**出租车同方向向前方正在左转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营公交认字(2012)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太广驾驶机动车在对方左转已过黄线的情况下仍越黄线超车,是形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王宏驾驶机动车,无过错。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皮下气肿、左耻骨骨折、头外伤。营口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转沈阳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回营后就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960.3元、53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就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该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辽正(法临)鉴字(2014)02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宏左胸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骨盆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原告于事故前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被告刘太广系被告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司机,肇事时履行职务。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观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鉴于本案在一审辩论终结时,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已发布,本案应参照新数据标准确定相应赔偿款项。1、鉴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相应赔偿数额分别为:67960.3+53=68013.3元;50×283=14150元;当事人对诉讼中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应按鉴定结论对原告予以伤残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即:25578×20年×(20%+2%+1%)=117658.8元。2、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确定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6132÷365×710=109188.27元。3、本院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人员一人,鉴于原告未能充分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按本地区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4995÷365×283=27133.11元。3、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病情,考虑其转院至沈阳乘坐救护车(往返)、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原告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0元。4、因医疗机构无原告需要营养治疗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从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6、复印费300元系诉讼发生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59443.48元。关于赔偿顺序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关于交强险尚未赔偿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未赔偿部分及复印费由被告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万元。三、被告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443.48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此时2014年标准并未发布,故应按照201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王宏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但第二次与第一次的结论一致,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且对第一次结论不服的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即使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多出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标准。4、被上诉人王宏为出租车司机,其工资标准不应按照运输业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王宏由于没有注意瞭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宏答辩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7日对答辩人第二次作出伤残鉴定的后,复庭上诉人质证,双方庭辩的当日。此时2014年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已发布,因此,原审法律参照新的数据标准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相应的款项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第2款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来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伤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定残日应当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次所作的鉴定结论是由被答辩人同保险公司共同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以原审法院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答辩人误工时长的数额是客观公正的,是有法可依的。3、营口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定证据资格,且真实有效。该认定书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和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具备证据资格,及证据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正确。4、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答辩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无论是身体和精神都遭受到了极大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远远不能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5、答辩人身为职业司机,多年从事营运驾驶工作,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法的准驾证和执业资格证。故原审法院按运输业标准,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太广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标准一节,因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已发布,原审以此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一节,对营口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书面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被上诉人王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宏工资标准一节,因王宏作为出租车司机,原审法院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其工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一节,被上诉人于王宏治疗终结后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后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作出伤残鉴定,二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应为56132÷365×530=8150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宏61761.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宏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