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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沙门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黄某乙之父。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黄某乙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以被告同意退还20000元彩礼,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