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喜悦酒店1401号房间内,从被告人邢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二包(经称量重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四包(经称量重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3日检举周某涉嫌毒品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周某,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共计16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邢某某在被抓获后,检举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