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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昌永清、王唯等犯故意伤害罪、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永清,无业。2014年3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唯,无业。2011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利,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根旺,无业。2014年3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福玉,江苏致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林福玉及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骆晓明、朱强、任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等人于2014年6月12日晚受人纠集,在宜兴市丁蜀镇龙溪公园西出口准备与他人斗殴,后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竹棍误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死,被告人王唯等人误将被害人王某乙打至轻伤,被告人陈某没有上前殴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根旺系自首。被告人昌永清、刘利、陈根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唯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昌永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不排除医院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救治不当,故被告人昌永清的行为与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昌永清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2.被告人昌永清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昌永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唯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唯殴打了被害人王某甲。2.被告人王唯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伤的结果,不应对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王唯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王唯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刘利系被纠集参加斗殴,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利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被告人陈根旺案发前受过外伤,击打力量有限,故其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陈根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陈根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根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曹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某、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遭殴打后,纠集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以及曹宏林、尹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至宜兴市丁蜀镇龙溪公园西门口准备与燕某等人斗殴,并事先准备了撑树用的竹棍作为斗殴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等人误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16周岁)、王某乙(男,时年15周岁)当成对方斗殴人员,持竹棍冲上前对两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在陶丰园饭店门口绿化带西侧的马路边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等人持竹棍继续殴打王某甲的头部及腹部等部位;被害人王某乙在陶丰园饭店门口非机动车道货车边上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唯等人继续持竹棍殴打王某乙的头部。被告人陈某没有上前殴打。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六盘水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接到丁山龙溪公园西门口有人打架的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人殴打,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构成轻伤一级。经调查走访确定昌永清等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同年6月16日,昌永清在宜兴市丁蜀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0日,陈根旺至丁山派出所投案;7月24日,陈某在宜兴市丁蜀镇被抓获;8月2日、4日,王唯、刘利先后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被抓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证人曹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21时许,王某乙、王某甲及曹某三人骑电瓶车至宜兴市丁山龙溪公园西门口时,冲出来十几个人持棍棒击打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头部及身体,王某乙在人行道货车边上被打倒在地,王某甲在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被打倒在地上,两人头上都是血,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3.涉案人员曹某某、尹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曹某某被打后纠集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等人在龙溪公园西门口欲与对方殴斗,并事先准备撑树用的竹棍作为斗殴工具。后有三人骑一辆电瓶车途经该处,经曹某某指认后,其一方人员冲上前对其中的两人进行殴打,昌永清、陈根旺等人持竹棍击打趴在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及上半身。李某某还证明,王唯等人持棍殴打卡车边上的男子,对方两个人被打后头部出血以及陈某在斗殴前将手里的竹棍扔掉了。4.涉案人员曹宏林、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等人受曹某某纠集持撑树用的竹棍在龙溪公园西门口准备斗殴。21时许,有三人骑一辆电瓶车途经该处,经曹某某指认,其一方人员冲上前持竹棍对其中的两人进行殴打,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等人持竹棍击打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及上半身,王唯等人持竹棍殴打了卡车边上的男子,对方两人头部出血。曹宏林还证明,整个斗殴过程陈某没有动手打人。5.涉案人员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货车边上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后,其和王唯持棍打了该男子,后其和昌永清、陈根旺、刘利等人持棍击打倒在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及胸腹部。6.涉案人员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的男子被打趴后,其和昌永清、陈根旺等人持棍殴打该人,昌永清持棍打在该男子头上,致该男子不动。王唯等人持棍打了躺在卡车边上的男子。7.涉案人员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昌永清、陈根旺、王唯持棍打了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后其和王唯又打了躺在卡车边上的男子。8.证人燕某、刘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两人因琐事殴打了曹某某,曹某某即打电话纠集人员,其一方亦准备了竹棍、砍刀等工具,双方约好在龙溪公园西门口斗殴。后曹某某打电话称打了其一方两名人员。9.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和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宜兴市丁蜀镇龙溪公园西门口、陶丰园饭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停放有一辆货车,车头北侧地面及非机动车道上提取到一根竹棒及血迹,货车西侧机动车道绿化带沿口上提取到血迹,血迹四周均有呈破裂状的竹片。10.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现场非机动车道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乙所留,机动车道绿化带沿口上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甲所留。经DNA鉴定,确定死者即为被害人王某甲。1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12.被告人昌永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和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等人受曹某某纠集,持撑树用的竹棍在龙溪公园西门口准备斗殴,后有三人出现,经曹某某指认,其一方人员冲上前殴打了其中的两人。其和王唯、刘利、陈根旺等人持竹棍击打被打趴在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及上半身。13.被告人王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和昌永清、陈根旺、刘利、陈某等人受纠集在龙溪公园西门口准备斗殴,有三人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经曹某某指认后,其一方人员冲上前殴打了其中的两人,其持竹棍打了卡车边上男子的头腹部,昌永清、陈根旺、刘利等人持棍打了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的男子。整个斗殴过程陈某没有动手。14.被告人刘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被纠集至龙溪公园西门口持竹棍准备斗殴,对方两人被打倒在地,王唯等人持棍殴打了卡车边上的男子,其和昌永清、陈根旺等人持棍击打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男子的头部及身体。15.被告人陈根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和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某等人受曹某某纠集持竹棍在龙溪公园西门口准备斗殴,有三人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经曹某某指认,其一方人员冲上前殴打了其中的两人。其和昌永清、王唯、刘利持竹棍击打倒在绿化带里的男子的头部及身体,该男子被昌永清持棍打在头部后不动了。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被纠集至龙溪公园西门口持竹棍准备斗殴,斗殴前其把竹棍扔掉,其一方人员殴打了对方两人,昌永清、王唯等人持竹棍殴打了绿化带外侧马路边上的男子。另查明,被告人陈根旺于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因右肩部、左后颈部刀砍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根旺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陈根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宜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昌永清、陈根旺、陈某的近亲属分别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及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万元、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表示接受,并对被告人昌永清、陈根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根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昌永清、刘利、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昌永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永清等人持竹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即被送医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且无证据证实救治过程有不当情形存在,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鉴定意见,足以确认被告人昌永清等人持械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昌永清等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依法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唯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唯持竹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等部位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昌永清、陈根旺、陈某的供述证明,而且得到涉案人员曹宏林、王某、石某某的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被告人王唯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该结果并未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其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根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根旺虽在案发两月前受伤,但在治疗中未见肌力异常,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亦未见功能性损伤,且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系由多人殴打行为共同作用所致,陈根旺持竹棍击打王某甲头部的行为是王死亡结果的作用力之一,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陈根旺受人纠集事先准备工具参加聚众斗殴,并持竹棍殴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故上述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以及被告人昌永清、王唯、陈根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均系被纠集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以及被告人陈根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昌永清、王唯、刘利、陈根旺、陈某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永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王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刘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陈根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章婷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