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飞。被告:孙显蓬。被告:孙楠。被告:吕龙娟。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87.37元,退还原告687.36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