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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瑞宁与郑文林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宁。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林。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瑞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原审原告范瑞宁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范瑞宁向被告郑文林出借人民币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借其45万元虽提供借条,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戴某证言证实现金交易,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故对其存在借款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瑞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范瑞宁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范瑞宁姑姑范美容与郑文林、秀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文林向范美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按3个月结息,到期还本,范美容于2011年12月20日将资金打入郑文林指定账户,郑文林向其出具收条。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郑文林曾向范瑞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称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借款协议里写的月利率2分,同时把另外每月3分的利息变成借款,借款当日又打了两张借条,出借人是范瑞宁,借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3月21日,借款金额都是45万元,实际上该借款45万元是不存在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其45万元虽提供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2011年12月20日,我向范瑞宁的姑姑借款500万元,由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借款协议里写的月利率2分,同时把另外每月3分的利息变成借款,借款当日又打了两张借条,出借人是范瑞宁,借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3月21日,借款金额都是45万元,实际是上诉人所述这45万元是不存在的。证人戴某证言,45万元为现金交易,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以收条为准。因此,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存在借款行为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上诉人范瑞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