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俭与徐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徐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俭,女,51岁。被告徐延兵,男,50岁,原告李俭诉被告徐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俭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的朋友刘小云约原告一起购买舒捷公司公交车,当时原告交16万元给舒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延兵,后因资金不足退出购买,退出时要求被告徐延兵将该16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声称未带现金,被告便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12月9日还清,月息为2%。事后被告未能依据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搪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依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延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延兵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李俭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俭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徐延兵,2012年9月9日.月息2%。原告李俭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延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延兵向原告李俭借款160000元,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被告徐延兵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俭要求被告徐延兵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俭要求被告徐延兵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月息2%利率稍超出了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延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俭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徐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志   祥人民陪审员 张   贵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9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