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6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东方商务广场C幢1-2层。负责人张剑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佳佳,系申请执行人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东帆,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兴,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良松。被执行人薛春莉。被执行人薛春霞。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德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WZ17101201303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26068.04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超过2014年11月6日的,则从2014年11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及复利(以期内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超过2014年11月6日的,则从2014年11月7日起复利按年利率9.36%计算);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108-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5-2696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17(高抵)2013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受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数额143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以最高债权数额100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李良松以最高债权数额85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薛春莉以最高债权数额85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薛春霞以最高债权数额200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2月15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各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4年12月10日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4年12月3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浙C×××××梅甘娜牌小型轿车、浙C×××××吉利牌小型轿车、浙C×××××粤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浙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浙C×××××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浙C×××××吉利牌小型轿车、浙C×××××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浙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李良松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薛春莉、薛春霞名下无车辆信息;于2014年12月2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除上述被执行公司股权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李良松在海宁市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在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南侧、海市路西侧Q1-07-01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李良松在海宁市无房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108-2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系本案抵押物,使用权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108-2地块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2月12日就该宗土地的处置发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回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该土地首次转让需满足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以上,该宗地目前尚未开发建设,已进入涉嫌闲置土地调查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就该宗土地的回收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商;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浙C×××××吉利牌小型轿车、浙C×××××吉利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李良松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富达公司名下的其余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上述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未能扣押处置;被执行人博尔德公司名下在海宁市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首轮查封,由另案处置。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复函、申请程序终结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因尚未开发建设,不符合首次转让需满足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以上要求,无法处置,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处置,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予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