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裕执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修延与六安市土产日杂果品公司、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社会保险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修延,六安市土产日杂果品公司,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070号申请执行人:杨修延,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土产日杂果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世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袁俊,该社主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六劳人仲字09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六安市土产日杂果品公司、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但被执行人六安市土产日杂果品公司、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应当为申请人杨修延缴纳社会保险84158.18元,比照同类职工享受待遇76221元,合计160379.18元。2015年2月10日,六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提供情况说明,同意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84158.18元,但拒绝给付76221元。现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也经过申请执行人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六劳人仲字096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