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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高科广场801室。法定代表人:季洪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工业园园区三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婧,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因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实际上选择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