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1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韩忠。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25号第5幢。法定代表人:雷伟华。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工业区西塔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俞献平。被告: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晓飞。被告:雷伟华。被告:吕晓飞。被告:吕箭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14122220130002)。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已出口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条件下,向原告申请贷款,根据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提供最高不超过(币种、金额)人民币1700万元整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该额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即融资发放日至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最长不超过180天。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叁至陆个月期LIBOR+利差570BPS。在每笔融资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融资到期日一次性收取或在融资款项发放后按月收取。在实行按月结息的情况下,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到期后,原告将对未偿还的融资继续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并约定原告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已经逾期未实现反转让的融资资本金及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它银行费用,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美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万美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万美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7万美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万美元,共计189.7万美元。上述五笔融资的期限均为180天,利率均为5.88%。2013年2月1日,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5199920130002),为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25199920130002-1),为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第14122220130002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编号为14122220130002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综上,原告和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发放的五笔贷款已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1日到期,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未归上述到期5笔贷款本金189.7万美元及利息6.849511万美元,已构成违约。到期借款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9月22日公布的美元汇率中间价6.1485换算成人民币为本金11663704.50元及利息421142.18元。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也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663704.50元及利息421142.18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3、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5份、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5份、借款借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5笔共计189.7万美元借款的事实。其中20万元美元的融资期限为180天,利率为5.88%,按月结息,47万美元的融资期限为180天,利率为5.88%,36万美元的融资期限为180天,利率为5.88%,47.7万美元的融资期限为180天,利率为5.88%,39万美元的融资期限为180天,利率为5.88%。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2份、保证合同15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为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清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189.7万美元到期债务以及2014年9月11日止欠付利息6.849511万美元的事实。6、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9月22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6.1485元的事实。7、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之间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3704.5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421142.18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180天利率5.8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借款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395元,由被告浙江奥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永锐工贸有限公司、雷伟华、吕晓飞、吕箭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