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胜超与董存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超,董存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胜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吉,农民。被告董存恩,农民。原告王胜超诉被告董存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存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超诉称,2012年农历9月16日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9日还原告2000元,还欠原告23000元,当时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内容为“借胜超2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拖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存恩给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胜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董存恩所打证明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董存恩欠原告王胜超23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董存恩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董存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超与被告董存恩系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9月16日,被告董存恩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王胜超借款25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王胜超向被告董存恩索要借款。被告董存恩偿还原告王胜超2000元,就剩余的借款向原告王胜超打下一张证明条,内容为,“借胜超23000元整(23000)元,董存恩”。后经原告王胜超多次向被告董存恩催要剩余借款23000元,被告董存恩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王胜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存恩偿还借款23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胜超与被告董存恩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董存恩书写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信。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王胜超主张被告董存恩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存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存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董存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