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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杉树坳。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志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6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不是在车辆移动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无争议的部分(一)事故基本情况: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20分左右,在瓮安县平定营镇梭罗村杨家湾村民组为广告牌基础做灌浆准备工作施工现场中不慎碰到高压线,造成杨和明触电身亡,经瓮安县平定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系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贵JA69**天泵车的操作员娄方元违章操作所致的安全事故,娄方元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娄方元拥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编号为0022013086***,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车辆类型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瓮)公(刑)鉴(尸检)字(2014)057号鉴定结论为“死者杨和明极大系电击死亡”。2014年10月25日由平定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死者杨和明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8888万元的人身伤亡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71.8888万元。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在太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死者杨和明的基本情况死者杨和明,1970年6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死亡,死亡时44周岁,杨和明生前与其妻广聚英共育有两子女:儿子杨斌,1993年2月28日生,现已成年;女儿杨念,1994年8月10日生,现已成年。原告一家四口自2008年7月起居住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后于2011年11月22日购房居住在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春龙巷。杨和明父亲杨兴文,1948年4月13日生,现年67周岁,母亲黄荣书,1949年10月23日生,现年66周岁,杨兴文与黄荣书夫妇均居住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五福村杨家湾组,夫妻二人仅育有杨和明一人。(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32065.42元。因原告提供有保险公司审核单据,虽未有双方签字认可,但庭审中,双方对该金额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杨和明触电死亡,确给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杨和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因考虑死者家属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00元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84.8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杨和明妻子、子女、父母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只认可应支付死者父母扶养费,且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父母及子女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杨和明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杨和明子女均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和明父亲杨兴文现已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计算为: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13年=61622.34元;杨和明母亲黄荣书已满6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计算为: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14年=66362.52元,两项合计127984.86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在为广告牌基础做灌浆准备工作施工现场中不慎碰到高压线,导致死者杨和明遭电击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作业工地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内。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操作员娄方元违章操作导致死者杨和明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虽不属交通事故,但因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贵JA69**天泵车属于特种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被保险的特种天泵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仍应由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杨和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92050.28元,因原告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不计免赔”的商业惯例,被告应在50万元保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因贵JA69**天泵车发生安全事故先行给付受害人杨和明家属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驳回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400元。此款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义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