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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纪宝茹与赵顺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宝茹,赵顺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纪宝茹。委托代理人张君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1日7时许,赵顺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沟泰阁建材城东门前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纪宝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宝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顺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宝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纪宝茹,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东大街村380号;2014年9月11日至9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13593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六、救护车费:3500元;七、假肢矫形器费:1700元;八、交通费:2504元(不予支持);九、停车费:202元(不予支持);十、误工费:108天×63.33元/天=6840元(不予支持);十一、护理费:17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赵顺来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事项,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2504元、停车费20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患者就医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68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元,不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数额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2204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99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赵顺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