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袁明龙与乔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龙,乔国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袁明龙,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乔国彬(曾用名乔东升),男,1983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袁明龙与被告乔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龙诉称,2013年4月原告带领15名木工在被告承包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南城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每个工28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7,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国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袁明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工人人工费70个工X280.00元,借款2,000.00元,总计17,600.00元,2013年5月13日,乔东升已还欠款600.00元。证明被告乔国彬欠原告袁明龙工资款17,0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乔国彬欠袁明龙工资人民币17,000.00元,当时证人和袁明龙一起给乔国彬干木工活。被告乔国彬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原告带领15名木工在被告承包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南城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每个工28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600.00元,已偿还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干木工活,被告应向原告袁明龙支付工资款,被告乔国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乔国彬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国彬给付原告袁明龙工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被告乔国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益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