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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永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城北西路三桥信用社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2mg/100ml。经提取血液后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抽血及人车合一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审 判 员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