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生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亮,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生亮先后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家菊制衣厂、双朋制衣厂、沈家村益凯服饰等地,采用推门或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的宿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595元。同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生亮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益凯服饰1A06被害人王某乙的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乙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褚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生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生亮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家菊制衣厂,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的宿舍内,窃得韩某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男式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5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生亮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双朋制衣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宿舍内,窃得王某甲放于床头柜上玻璃茶杯内的现金硬币100余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杨生亮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宁波市益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1A02被害人张某的宿舍内,窃得张某放于冰箱上貔貅嘴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生亮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波市益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1A06被害人王某乙的宿舍内,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乙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邱隘镇家菊制衣厂上班,一个人住在厂宿舍内。2014年9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离开宿舍去厂里上班,17时许回宿舍后发现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男式钱包内的395元现金被盗。该宿舍其只是用于睡觉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一个人住在邱隘镇邱二村双朋制衣厂宿舍里,平时吃饭睡觉都在宿舍内。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放在宿舍床头柜上玻璃茶杯内的100多元硬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一个人住在邱隘镇沈家村宁波益凯服饰宿舍里,平时只用于睡觉。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起床发现放在冰箱上的貔貅嘴里的一张百元钞票被盗了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在邱隘镇沈家村益凯制衣厂上班,接到妻子褚某的电话说住处有小偷在翻东西,其赶紧回到宿舍抓住了那个小偷,把他送到厂门口的门卫室并报了警。其吃饭睡觉都在这个宿舍里,但没有煮饭的事实;5.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5时50分许,其下班回到邱隘镇沈家村益凯制衣厂内的暂住处,这个房子是其丈夫王某乙上班的厂里安排给其一家住的宿舍,平时吃饭睡觉都在里面。其看到一个男子在屋内翻东西,于是就打电话给其丈夫。其丈夫从厂里车间出来,回宿舍抓住了那个男子,把他拉到厂门卫室并报了警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生亮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生亮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生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生亮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是指住所,应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所居住的均系公司宿舍,封闭性不强,并不具备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不能认定为户。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入户盗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生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生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生亮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