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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林、孟兆发等与李从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孙林,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孟兆发,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董邦宏,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万,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孙林、孟兆发、董邦宏与被告李从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从万长年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于2014年12月3日在《人民公安报》依法刊发公告,向被告李从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邦宏及其与孙林、孟兆发的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孟兆发、董邦宏诉称:2014年3月8日三人并购了李从万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并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李从万的原因导致并购失败。2014年3月31日通过结算,李从万共计欠孙林、孟兆发、董邦宏并购款56400元,后李从万偿还了其中的9790元,剩余款项三人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李从万偿还拖欠款46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林、孟兆发、董邦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所举证据主要如下:1、孙林、孟兆发、董邦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2、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三人购买李从万福田雷沃挖掘机部分股份;3、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李从万欠三原告现金56400元,扣除工程款抵付9790元,还下欠46600元,并协议规定每月22号李从万需还款10000元。李从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孙林、孟兆发、董邦宏提交的1-3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孙林、孟兆发、董邦宏三人购买了李从万名下的一台福田雷沃挖掘机部分股份,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因种种原因导致交易失败。2014年3月31日,四人通过结算,李从万下欠孙林、孟兆发、董邦宏挖掘机购买挖掘机股份款46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从万每月还款10000元,李从万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孙林、孟兆发、董邦宏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李从万与孙林、孟兆发、董邦宏签订了买卖协议,然协议并未履行。经再次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协议,由李从万返还购买挖掘机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李从万出具的欠条及约定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后,李从万应诚实信用,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于孙林、孟兆发、董邦宏要求李从万即时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林、孟兆发、董邦宏要求李从万支付逾期利息,因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林、孟兆发、董邦宏购买挖掘机款46600元;二、驳回原告孙林、孟兆发、董邦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保全费26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李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迎审 判 员  杜德龙人民陪审员  解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