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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90-2号原告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希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魏广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京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该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且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和银川市金凤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或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该《买卖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且债权转让也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已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