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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市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正月6日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生活,2006年7月10日在湖北省鄂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某1。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市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正月6日在湖北省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生活,2006年7月10日在湖北省鄂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某1。2009年被告到新泰市工作,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到新泰市,双方在新泰市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原告称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