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遂溪县人民政府,湛江碧丽华模压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黎田桂,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肖雄。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黎树广,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原审第三人:湛江碧丽华模压木制品有限公司(前湛江碧丽华模压木制品总厂)。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委会广湛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黄付,总经理。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堡经济社)、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灵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坑经济社)因与遂溪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湛江碧丽华模压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华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碧丽华公司颁发遂府国用(1995)字第082304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位于广湛公路南亭段东侧,面积134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旧车路、南至厂留牛车路、西至广湛公路、北至林地。该土地原属两原告���体所有。1993年12月15日,原湛江市国土局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湛地政[1993]262号《关于湛江模压木制厂碧丽华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原遂溪国土局统一征用黄略镇南亭管理区大堡村、灵坑村位于广湛公路南亭路段东侧坡头岭地段的旱地27.745亩(含涉案土地),并将该使用权出让给碧丽华公司。原遂溪县国土局与大堡村、灵坑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993年12月28日,原遂溪县国土局向碧丽华公司发出《关于出让土地给港江模压木制品厂建碧丽华综合服务中心的通知》,将征用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碧丽华公司。碧丽华公司与原遂溪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支付了815717.70元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1995年4月18日,碧丽华公司申请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原遂溪县国土局经地籍调查及审查后出具“同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遂溪县人民政府审批。遂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后,于1995年6月22日给碧丽华公司颁发了遂府国用(1995)字第082304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土地是两原告的耕地,在1953年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两原告,遂溪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未经过法定程序征用、征收的情况下,给碧丽华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核发给碧丽华公司的遂府国用(1995)字第082304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涉案土地原属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但在1993年被征用,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与原遂溪县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已于当时履行完毕,碧丽华公司亦依法缴清了相关税费,征地工作已经完成,土地性质亦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后续的因土地使用权流转而发生的权属登记行为,与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涉案土地原属两原告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又认定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裁定明显错误。(二)本案没有征地协议和上诉人的征地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金额为92485元的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收据,且与出让合同约定的总金额815717.70元相差甚远。在没有证据证明征地款和出让金已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完毕的情形下,征地工作就永远没有完成。(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失去了居中裁判的立场,故意歪曲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遂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没有原件的证据,上诉人只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对碧丽华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原件的、在登记档案中没有的,上诉人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南亭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不是其单方制作。(四)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是遂溪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碧丽华公司二审未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对遂溪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涉案遂府国用(1995)字第082304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土地。经查,涉案土地虽然原属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集体所有,但1993年12月15日,原湛江市国土局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湛地政[1993]262号批复,同意原遂溪县国土局统一征用原黄略镇南亭管理区大堡村、灵坑村旱地27.745亩(含涉案土地)。原遂溪县国土局与大堡村、灵坑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即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随后,原遂溪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征用的上述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1995年6月22日,经第三人申请,原遂溪县国土局调查、审核,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遂溪县国土局向第三人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遂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被征用为国家所有后,因后续土地使用权流转而发生的行为,与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涉案土地是否被合法征用、是否进行了征地补偿等问题,属于征地行为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堡经济社、灵坑经济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