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许某,次女许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气。2011年2月份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许某1997年10月22日出生,次女许某2008年10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许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凌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女许某、次女许某自被告离家后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大棚一座,贷款4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1)凌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虽较好,但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已逾四年,被告至今不归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两名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其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按照本地区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许某、次女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长女许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次女许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