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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吐逊江?买买提与张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逊江·买买提,张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吐逊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克州吐尔噶提口岸气象站干部,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努尔比耶·图尔荪,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外科医生,住新疆泽普县。原告吐逊江·买买提诉被告张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逊江·买买提及委托代理人努尔比耶·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逊江·买买提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孩子被摩托车撞伤,原告带孩子去泽普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张猛系泽普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在开X光检查片时,因为被告吼了原告的孩子,为此原告上前对被告说:“不能好好说吗?”为此,被告开始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5、6、7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给予被告500元罚款。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65.51元。原告吐逊江·买买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泽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住院治疗和检查所发生的费用。2、泽普县维吾尔医院诊断证明3张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致右侧5.6.7肋骨骨折,进行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照顾,出院后医嘱建议在家休养15天,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并休息15日后定期复查。3、泽普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及叶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右侧5.6.7肋骨骨折。4、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立案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及该派出所对被告处行政处罚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7、证人巴拉提·阿布拉证言,证明原告去泽普县人民医院外科就诊时,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8、证人阿迪力·图尔荪尼亚孜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右侧腹部进行多次踢踹。9、证人买买提江·艾海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右侧腹部进行多次踢踹。10、证人阿迪力·阿尤甫证言,证明其和原告一起送原告的孩子去泽普县医院外科被告处检查,后证人去交钱回来,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原告的孩子在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调取张猛殴打他人一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册,证明2014年9月28日21时40分,张猛在泽普县医院骨科与前来就诊的患者吐逊江·买买提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为此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张猛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张猛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查明情况及泽普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吐逊江·买买提系克州吐尔噶提口岸气象站干部,被告张猛系泽普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9月28日,原告吐逊江·买买提带孩子前往泽普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泽普县医院骨科就诊时,被告张猛与前来就诊的患者原告吐逊江·买买提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在泽普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49.5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在叶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56.50元,交通费11.70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泽普县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1968.21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为右侧5、6、7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18天并由其姐姐照顾,病情好转后出院,建议在家休养15天,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事发当日,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警并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张猛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猛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张猛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也未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费用8265.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猛系泽普县人民医院医生,在接诊过程中,与原告吐逊江·买买提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打架。事发后,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受案处理,并给予被告张猛行政罚款500元,被告对此也未申请复议。根据泽普县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证人证言内容显示,事发当时,原、被告均存在肢体接触,双方均存在过错,又根据泽普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较为合适。原告受伤后合理费用为,泽普县人民医院和叶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506元,泽普县维吾尔医院住院费1968.21元,护理费为住院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为(住院18天+医嘱在家休养15天)×25元=825元,交通费11.70元,以上合计5110.91元,由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533.28元,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3577.63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逊江·买买提医疗检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10.91元的70%即3577.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吐逊江·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吐逊江·买买提负担28元,被告张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努尔买买提依明代理审判员 董  海  燕人民陪审员 石  海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春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