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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宾与陈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宾诉被告陈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鲁BQX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龙水路南楼里头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YHXX**号货车相撞,孙某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鲁YN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宾无事故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95元。被告陈国良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鲁BQX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规定,被告陈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扣减20%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无责方应承担无责赔偿,应扣减保险公司无责限额100元;对车损认定报告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鲁BQX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龙水路南楼里头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YHXX**号货车相撞,孙某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宾所驾驶的鲁YN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宾的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宾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鲁YH67**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4095元。原告李宾维修车辆花费24095元。另查明:鲁BQ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单据、保险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良驾驶的货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孙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原告李宾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宾的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与原告李宾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国良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孙某某方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损失100元,原告李宾表示在本案中暂时不要求孙某某方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1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被告陈国良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国良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减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认定报告,但亦不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实该认定报告违法,故应采纳原告提交的认定报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2409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2095元扣除无责限额100元外的余额2199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款17596元,由被告陈国良赔偿20%计款4399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宾各项损失19596元(2000元+17596元)。被告陈国良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宾各项经济损失19596元。二、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宾经济损失4399元。三、驳回原告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