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忠与被告李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忠,李春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义忠。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李芳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忠与被告李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义忠诉称其享有的位于东观村西南铁桥旁的5.5亩“红薯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告李春林的哥哥李芳林私自变更至被告李春林名下,损害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称土地承包责任制刚开始时,由原告父亲王敦贵以家庭名义共分得2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诉争土地。1998年重新分地时,上述21.5亩承包地被重新分配,诉争土地由原告父亲和母亲承包但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原告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亦未包括诉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忠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