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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罗羿,窦云丽,傅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羿,窦云丽,傅建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一、二、十一、十七层。负责人区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彪,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罗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窦云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傅建顺,台湾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川,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梦娴,住址广东省大埔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彪、杨春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川、赖梦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羿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7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利息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供款74700.22元。被告罗羿、窦云丽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华明珠1栋2-18F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建顺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阳光棕榈园(三期)34栋1-4A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两处抵押房产均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20万元贷款。被告罗羿于2014年11月27日起未按时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欠款总额达150576.35元,贷款本息合计3642607.86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3590821.49元、利息50528.3元、罚息1258.0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羿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642607.86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贷款本金余额3590821.49元、利息50528.3元、罚息1258.07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羿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原告对处分三被告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羿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7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利息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月利率为6.6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日,被告罗羿、窦云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羿、窦云丽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华明珠1栋2-18F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被告罗羿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傅建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阳光棕榈园(三期)34栋1-4A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被告罗羿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羿发放420万元贷款。原告主张,被告罗羿于2014年11月27日起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642607.86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3590821.49元、利息50528.3元、罚息1258.0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信贷台账》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前述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羿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应利息、罚息。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有《信贷台账》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并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分别与被告罗羿、窦云丽、傅建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羿、窦云丽及被告傅建顺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罗羿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90821.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51786.3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告罗羿、窦云丽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的泰华明珠1栋2-18F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告傅建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的阳光棕榈园(三期)34栋1-4A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41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