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若祥诉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祥,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58号原告徐若祥,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志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徐若祥与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底前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5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村委经营所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收款人为郜某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村的监委会理财人员陈某某在条据上签字同意还款,后被告又反悔,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另查明,被告原系博爱县清化镇管辖,2015年1月12日划归博爱县柏山镇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爱县柏山镇倒槐树村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若祥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