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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华、黄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华,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7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王国华。被告黄凤。被告王金荣。被告吴淑英。被告虞露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王国华、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国华发放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国华、黄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华、黄凤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花苑x幢xxx室及xx号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王国华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华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3891.71元、复利508.3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国华、黄凤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确认原告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对被告王国华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国华、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王国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3]第(0xxx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王国华(抵押人)、黄凤(抵押人、财产共有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xxx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为王国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90万元内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签订了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00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国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xx93,房屋坐落杨舍镇旺西花苑x幢xx室、xx号车库,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黄凤(保证人)、王金荣(保证人)、吴淑英(保证人)、虞露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xxx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王国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6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了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王国华发放借款60万元,王国华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8.4‰,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因王国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张家港农商行陈述:王国华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是按约支付利息的,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王国华结欠利息20363.71元、逾期利息3528元、复利508.38元。另外,张家港农商行明确主张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9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国华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王国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因被告王国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王国华、黄凤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王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再次,被告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自愿为被告王国华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王国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3日,利息20363.71元、逾期利息3528元、复利508.38元;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华、黄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花苑4幢605室、46号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应对被告王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44元,由被告王国华、黄凤、王金荣、吴淑英、虞露纱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