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汉族农民,系陈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平常被告对大人小孩不管不问,家里钱财被被告挥霍一空,被告的行为大大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女陈某乙,夫妻共同照顾子女,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着矛盾,但是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现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