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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秦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贤斌、曾柏秀、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田彩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曾某,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田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第1幢1单元12层11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002147-3。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某,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被告曾某,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被告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捷通机电城A区4号楼101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4944-1。法定代表人李文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被告田某,女,汉族,1955年10月1日生。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力公司)诉被告杜某、曾某、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张某、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曾某、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张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与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编号50121116002090《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依据《个人贷款合同》按时还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对上述个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和原告签订了《融资销售合作协议》和《担保书》为被告一向同力重工做了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垫款义务,金融机构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一《个人贷款合同》向金融机构垫款1664773.5元,垫款后被告一通过被告三向原告归还垫款共计300000元,还欠垫款1364773.5元未归还,原告多次派人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但效果甚微、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支付原告垫款136477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曾某、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张某、田某对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被告杜某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被告杜某向光大银行贷款440万元购买10台同力重工牌非公路用车,即被告杜某向光大银行贷款的事实成立;曾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对该《个人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1年6月同力重工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同力重工为所有(包括该协议签订之前)通过光大银行融资平台购买其生产的同力重工牌非公路用车的客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融资业务合作协议》、《担保书》、《自然人担保书》。证明被告永盛汽贸、张某、田某为永盛汽贸所有客户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同力重工提供反担保。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按揭方案确认表》、《回购担保承诺函》。证明承诺函及确认表均有被告永盛汽贸公司的签章,被告杜某是永盛汽贸公司向同力重工推荐的购买同力重工牌非公路用车的客户。5、垫付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同力重工为杜某累计垫款为1364773.5元。6、结婚证一份。证明杜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曾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曾某、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张某、田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1-6,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鄂尔多斯永盛公司为原告经销商。2011年5月,被告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向被告杜某销售原告生产的同力牌自卸车10台,单价为55万元,设备总价款为550万元,首付款为110万元,贷款44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告杜某(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杜某为抵押人、曾某为抵押物共有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贷款金额为44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鄂尔多斯永盛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客户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回购责任担保,乙方承诺为甲方对其所有客户的回购责任担保向甲方承担见单回购的反担保和租金担保。同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鄂尔多斯永盛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当甲方因负回购担保责任将承担债务时,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甲方因负担保责任向银行履行回购义务时,乙方作为第一顺位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田某(乙方)签订《自然人担保书》一份,约定:当甲方因为被担保客户负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履行回购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切应付费用。后被告杜某未按时向银行还贷,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364773.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被告杜某与曾某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销售合作协议》、《担保书》及《自然人担保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杜某未按照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贷,而由原告代偿本息1364773.5元。被告曾某作为被告杜某的妻子(抵押人)、被告鄂尔多斯永盛公司、张某、田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代偿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曾某、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田某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1364773.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2元,由被曾某、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