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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吕红、彭立英与刘兴元、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红,彭立英,刘兴元,周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红,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立英,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兴元,男,汉族,原审被告周晓静,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吕红、彭立英因与被申请人刘兴元、原审被告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吕红、彭立英申请再审称,借条签名后落款日期前,在转款给谁上发生争议,争议和解后产生的注是借款合同不能分割的组成部分。注的第一句“到期还款时,由借款人代刘兴元归还15万元,该款是刘兴元用房产担保在德福担保公司贷款。”已明确借款人的义务是代刘兴元还款15万元;借贷双方又以第二句“现金交周晓静,还款时由周晓静负责一次性还清。”的约定变更借款50万元的主体合法有效,借款50万元的债务人是周晓静。原审将特别约定认定为款项管理及还款方式的约定,与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被申请人刘兴元明知50万元贷款转由周晓静一次性还清,本应起诉周晓静,为照顾老朋友将已无借贷关系(只有代偿15万元关系)的合伙人作为被告,致本案判处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吕红、彭立英与原审被告周晓静向被申请人刘兴元出具的借条,明确向刘兴元借款的人是周晓静、吕红、彭立英。申请人吕红、彭立英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债务应由三人分摊,且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二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申请人吕红、彭立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吕红、彭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红、彭立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邱  跃  山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