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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伍某。被告伍某某。原告伍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生育长女伍小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双方于2010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被告也从不过问孩子,也不给孩子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伍小某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伍小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伍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婚生女伍小某尚小,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