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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工人,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恋爱,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10月生一子取名为张某丙。女儿是原告所带,原告前夫死亡。自2010年起,被告污蔑原告有外遇,每天逼问,甚至动刀子威胁让原告承认事实。因事态严重与被告姐姐商量后,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半年之后,被告承认错误并悔改,双方归于和好。但被告慢慢又开始跟踪原告,由于被告信奉佛教至2010年起坐在家里诚心念佛,无所事事。原告不得不打工,供家庭开销这样被告开始疑心原告有外遇,跟踪原告,电话监视,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折磨,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归被告所有(价值3万);婚后在被告姐姐所在的商厦入股3万元整,每年利润分红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被告针对感情状况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婚生子张某丙出生。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理应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且无据为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