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陈炳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华,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镇东、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炳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端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炳华及其辩护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23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炳华,约定向被告人陈炳华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因。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炳华伙同陈某某(分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携带10.64克毒品海洛因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远华中学对面的小巷子,将其中的3.84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用于交易的毒品、现金,并从被告人陈炳华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6.8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已被依法处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已另案判决没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相关工作说明,同案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炳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陈炳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0.64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牌直板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炳华诉称,其不知陈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其仅应对介绍贩卖的3.8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0.64克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改判一年以下刑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炳华仅应对其介绍贩卖的3.8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0.64克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存在犯意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依法对上诉人陈炳华改判一年以下刑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炳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炳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犯罪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打听到一名手机号为1525974****的本地男子在贩卖毒品,就向该男子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该男子称要等到7月1日才有海洛因,经再次联系后,双方约定于7月1日14时许在西园街道远华中学门口会合。到达后,其见两名合骑一部摩托车的男子停在该中学门口对面小巷子,其中较瘦男子(经辨认为陈炳华)从口袋里拿出1个白“七匹狼”烟盒,从中倒了5个交给其本人,其将500元交给另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证实从证人黄某处扣押5包海洛因共3.84克、从同案人陈某某处扣押9包海洛因共6.8克,均已上缴至福建省禁毒办公室;从陈炳华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均依法处理。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1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证实上诉人陈炳华及陈某某均有吸食毒品海洛因。5、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陈炳华的身份及劣迹等基本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相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上诉人陈炳华的归案经过。7、通话记录、短信截图,证实上诉人陈炳华(手机号码1525974****)与证人黄某(手机号码1378884****)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讯记录。8、同案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上诉人陈炳华对其说有人要买500元毒品,但他没钱,让其出资1000元买毒品。7月1日中午,其到晋江市陈埭镇购买1000元海洛因(共14颗)后搭车返回西园街道小桥村口,陈炳华接到其后即载其到赖厝社区远华中学门口附近,陈炳华电话联系毒品买家,并让其将毒品交给他,后陈炳华从中拿了5颗海洛因给买家,买家交给其500元。交易完成后其和陈炳华被抓获。9、被告人陈炳华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6月下旬,有人向其联系购买100元毒品,后其和买家联��并提出让买家多买点毒品,最后约定交易500元毒品。其告诉陈某某说有人要买毒品,陈某某提议一人出资500元合伙贩卖毒品,其称没钱,后二人商定由陈某某购买毒品由其介绍出卖,陈某某分一点毒品给其吸食。陈某某有与其商量购买1000元毒品。7月1日,陈某某到晋江市陈埭镇购买毒品后告知其有1000元毒品。其载陈某某到远华中学附近,与事先联系好的买主会面后,陈某某拿出1个烟盒,其把烟盒里面的毒品倒出让买主挑,买主说随便,其便拿了5颗毒品给买主,买主拿了500元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其和陈某某被抓获。上诉人陈炳华提出其不知陈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上诉人陈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应对介绍贩卖的3.84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0.64克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炳华、同案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供述,证实陈炳华与陈某某共谋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商定购买1000元毒品,陈炳华在明知陈某某出资购买了1000元毒品后载陈某某到案发现场,联系买家并交付毒品,上诉人陈炳华提出其不知陈某某购买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炳华与陈某某有共同贩卖毒品行为,已经贩卖的海洛因3.84克及当场被查扣的海洛因6.8克均应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陈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0.64克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炳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存在犯意引诱,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一名本地男子在贩卖毒品,才与该男子联系购买毒品;上诉人陈炳华的供述证实,其在接到证人黄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短信后,与买家联系毒品交易,并主动提出让黄某增加���买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陈炳华有贩卖毒品牟利的主观故意,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炳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炳华与同案人陈某某共谋贩卖毒品,陈炳华联系毒品买家、确定毒品交易的具体细节、载同案人陈某某到毒品交易现场并直接向毒品买家交付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人陈某某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炳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陈炳华的认罪态度,已经对上诉人陈炳华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泽龙审 判 员  黄卿堆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贩卖毒品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贩卖毒品论,从重处罚。贩卖毒品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贩卖毒品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贩卖毒品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贩卖毒品��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