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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与何有芬、朱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何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经营者雷庆风,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劲松,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有芬,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诉被告何有芬、朱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雷劲松、被告何有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富、被告朱家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家军主体不适格,本院驳回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对被告朱家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诉称,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收到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2014)24号”裁决书后,认为与被告何有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何有芬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出窖事务已经承包给了朱家军,所有出窖人员是由朱家军雇请、管理、发放工资;二、被告何有芬主张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何有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仲裁裁决书上原告出庭人员雷劲松不清楚具体情况,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有芬辩称,原告代理人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何有芬于2014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出窑工。被告何有芬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后,由原告送至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认可与被告何有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没有收集相关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是否与被告何有芬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主体适格;2、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2014)2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仲裁情况;3、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职工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与被告何有芬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何有芬对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何有芬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何有芬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其一同到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打工的另一名员工李洪翠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向李洪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800元。经质证,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对被告何有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洪翠受伤后虽厂方已一次性补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800元,但被告何有芬是朱家军雇佣的工人,厂方与何有芬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调取了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笔录》、《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何有祥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何有祥陈述:2014年5月1日,我同被告何有芬、朱家军、李洪翠、张广云、赵清兰六人经朱任强介绍到位于马龙县黑泥哨村旁的砖厂打工,工种为出窑工,工资由姓查的工人支付。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对《案件审理笔录》、《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认为何有祥没有到厂里打过工,且其是被告的老乡,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有芬对《案件审理笔录》、《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有芬无异议,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认可朱家军在砖厂上班,但《职工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中没有朱家军,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有芬提交的证据,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支付李洪翠医疗费,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笔录》、《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结合原告在仲裁《案件审理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何有芬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在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工作,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系雷庆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被告何有芬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在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工作,工种为出窑工。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没有与被告何有芬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何有芬申请确认与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2014年11月13日,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人仲案(2014)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何有芬与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系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何有芬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受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的管理并受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具备确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故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诉请与被告何有芬未形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龙县华茂页岩砖厂与被告何有芬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云洲审 判 员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高云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