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勇与皮态生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皮态生,余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彭勇,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态生,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被告余飞,男,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迟(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号(天宝金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勇与被告皮态生、余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华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成琳、人民陪审员徐强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皮态生、被告皮态生及余飞的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皮态生,在被告皮态生单包被告余飞挂靠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承建的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建材物流园公司做支模工。2014年7月18日中午因被告皮态生屡屡催工,原告赶工过程中从无任何防护措施的4.95米高的钢管架子上掉落,致使原告头皮破裂,多处胸椎骨骨折。被送至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皮态生及余飞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彭勇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733.9元,其中误工费21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护理费10860.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被告皮态生及余飞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诉讼主体,被告余飞挂靠在被告华坤公司,被告皮态生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皮态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彭勇。被告皮态生及余飞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博州华坤公司与原告彭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建材物流园工程,是被告余飞自行出资、建设施工的工程,其自行承担税款、工地安全的责任,被告余飞挂靠在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只收取了被告余飞的挂靠费,同时,被告余飞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皮态生,被告皮态生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彭勇、案外人XXX、马学友,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应当驳回原告彭勇对被告博州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彭勇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皮态生及余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2��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受伤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皮态生及余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如住院还产生其他费用,不能证实后续医疗费。3、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皮态生及余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及误工期鉴定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但实际票据仅有360元。被告皮态生、余飞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皮态生及余飞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X与马学友的对账单,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为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彭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上并无原告签字,对真实性无法认定。2、证人许文勇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彭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与证人并不相识,被告是为原告发工资,并非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午,原告彭勇在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建材物流园工地做支模工作时,从无防护措施的钢架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彭勇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19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8、9椎体棘突闭合性骨折;胸9、10椎体双侧横突闭合性骨折;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原告彭勇出院时,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一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10月23日新疆��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原告术后取内固定费用共计9000元。2014年10月2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勇因外力造成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已行手术治疗,现功能仍未完全恢复,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共计9000元左右,原告彭勇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费评定600元,误工期评定600元及护理期评定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皮态生及余飞原告彭勇支付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皮态生及余飞申请对原告彭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指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勇因2014年7月18日外伤致脊柱多发性骨折(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9椎体棘突、胸9-10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等,其中胸椎压缩性骨折达三个椎体,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9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皮态生、余飞辩称其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彭勇,但未能提供承包工程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皮态生及余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勇作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进到谨慎的义务,其明知在高空工作时存在风险,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掉落,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彭勇主张被告博州华坤公司承担赔��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博州华坤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勇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勇主张误工费21720元,计算标准正确,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仅能证实医嘱全休一月,加住院共计全休61日,应当按照61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360.87元。原告彭勇主张护理费10860.3元,计算方式正确,但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仅能证实需陪护日期为61日,应当按照61日计算护理费为7360.87元。原告彭勇主张伤残赔偿金85878元,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仍为八级伤残,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勇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勇主张鉴定费2500元,本院仅对伤残评定���用700元予以确认,因本院未确认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医费,本院对鉴定费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清单,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7360.87元、护理费7360.87元、伤残赔偿金858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皮态生及余飞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皮态生及余飞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皮态生及余飞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775元×70%)、误工费5152.61元(7360.87元×70%)、护理费5152.61元(7360.87元×70%)、残疾赔偿金60114.6元(85878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共计7159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二、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误工费5152.61元;三、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护理费5152.61元;四、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残疾赔偿金5811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五、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鉴定费490元;六、被告皮态生、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赔偿交通费140元;七、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彭勇负担1419元,由被告皮态生、余飞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张成琳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