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永阳、岳惠坚等与陈永雄、宋献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204号原告陈永阳。原告岳惠坚。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雄。法定代理人宋献球(陈永雄之妻)。被告宋献球。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阳、岳惠坚与被告陈永雄、宋献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永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惠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阳、岳惠坚诉称,被告陈永雄、宋献球因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作周转资金,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本金的百分之壹点伍,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2010年4月8日,被告陈永雄向原告陈永阳借款12350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伍厘计算,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贷款后,被告于2011年1月还本金1万元,2012年9月-2013年9月还利息1万元。至2015年2月,被告仍剩余借款本金78350元及利息84054.5元未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9日,并让被告儿子陈文写下借条以证实原告贷款及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9日的事实。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永雄、宋献球向原告支付借款78350元及利息8405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3张、陈永雄欠条一张、岳惠坚存折一本(开户行:苍梧农信社,账号44×××36)、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分社存款凭条一份、人和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两份为证。被告宋献球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宋献球”并非被告所签,陈永雄现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原告的两份借条是否属陈永雄所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陈文借条,无法确认是陈文所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存折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被告宋献球的还款是还以前的50000元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雄答辩意见和被告宋献球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在庭上出示(2014)龙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被告陈永雄的疾病证明一张为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永雄、宋献球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陈永阳、岳惠坚借款15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陈永阳、岳惠坚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小写156000元正)月息按壹分五厘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借款人:陈永雄,宋献球。被告宋献球否认“宋献球”三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亦予以认可。2010年4月8日,被告陈永雄向原告陈永阳借款12350元,并约定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2011年3月7日,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上标注上“延长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陈永雄”,对此原告确认签名系被告陈永雄本人所写,其他系被告宋献球所写。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月还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还本金30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分十次还利息,每次1000元,共还利息1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宋献球存入原告岳惠坚账户。至2015年2月,被告仍剩余借款本金78350元及利息84054.5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2014)龙民特字第3号案宣告被告陈永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永阳、岳惠坚与被告陈永雄、宋献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宋献球还款的记录为据。被告宋献球以借条无法确认为被告陈永雄所写、还款是还以前的借款为由,否认借款,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被告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3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54.5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所得,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雄、宋献球归还给原告陈永阳、岳惠坚借款本金78350元及利息840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之后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78350元按月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