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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申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桂红、王延军与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延军,周桂红,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延军,男,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国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红,女,汉中地质大队职工。周桂红、王延军与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延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延军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汉中市供电设施配套办法》是打印件,未经质证,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汉中市供电设施配套办法》文件不是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予以认定;2、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所举的“挂号信凭证”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向申请人邮寄了《延期交房通知书》;3、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申请人收房的义务;4、《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关于被申请人免责的条款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免责是法定免责事由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所交的331313.00元购房款;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5289.16元;4、判令被申请人从2013年8月1日起到退款之日至,每天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4元;5、判令被告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初装费1600.00元;6、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海德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延期交房系受国家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符合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答辩人在2013年4月25日以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全体业主延迟交房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3、本案所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解除或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周桂红、王延军与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合同不予解除是否正确。2011年8月5日,周桂红、王延军与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汉中市出台了关于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新政策,规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招标、施工及验收,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德公司受该新政策影响,延迟了施工进度,致使其迟延交房两个半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明显不当。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关于受国家政策影响迟延交房的免责情形。虽然王延军称海德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但该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影响,属法定免责事由,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海德公司在发生可能延期交房的情况后,按王延军申购房屋时提供的家庭地址向其邮寄了延期交房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节事实海德公司提供了邮寄存根予以证明。王延军辩称未收到通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海德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亦并无不当。王延军称海德公司应在迟延交房事由《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出台后1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6日前履行通知义务,海德公司辩称其在新政策出台时,尚无法预知是否会迟延交房以及迟延的期限。海德公司在即将到达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对是否迟延以及迟延的期限作出预估并予以通知的做法亦与常理不悖。综上,海德公司的迟延交房理由、通知程序均不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规定,王延军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合同不予解除并无不当。另外,本案案涉的经济适用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否应当解除本案合同,除应审查前述因素外,还应结合本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除延迟交房外,尚未出现其他足以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解除合同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综上,王延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