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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道银与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银,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王道银,男,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392-6。法定代表人胡泽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祖元,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银与被告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元、雷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银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的“沧白大厦”停车场任车管员工作,至今已有11年零1个多月时间。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50元,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11月5日,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说,车库已经承包给私人了,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强行叫原告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签字表示是被告单方面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776.1元(200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650元/月÷21.75×1.5天×3倍=134.5元;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650元/月÷21.75×5天×3年×3倍=1344.8元;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870元/月÷21.75×5天×4年×3倍=2400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1050元/月÷21.75×5天×2年×3倍=1448.4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1050元/月÷21.75×10天×1年×3倍=1448.4元;合计6776.1元)。被告吉宇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对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被告愿意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王道银于2003年9月27日起在吉宇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车库安检及收费岗位工作;吉宇公司安排王道银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周休息日根据吉宇公司工作要求安排轮休;王道银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1050元,其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效益考核奖等。审理中,王道银举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吉宇公司、王道银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王道银自愿选择了在由公司职工余华同志承包的沧白路车库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吉宇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王道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在该协议书空白处书写“是公司单方面提前终止我的合同,那么,必须按《劳动法》的相关条款补偿给我,不能把终止合同的事强加在我的头上,否则我绝不认可。”落款时间为11月7日。王道银认为吉宇公司单方出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且吉宇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也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未举示证据证明)。王道银陈述,2014年11月1日起再未到吉宇公司上班。吉宇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只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协议,王道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吉宇公司陈述,王道银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后,吉宇公司多次通知其继续上班,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愿意与王道银续签劳动合同。王道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到吉宇公司工作也不愿意与吉宇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之前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查明,王道银在吉宇公司工作期间,吉宇公司均是按照重庆市渝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王道银发放工资,吉宇公司未安排王道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1月1日至年2010月12日31期间,重庆市渝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重庆市渝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重庆市渝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2014年1月1日至今,重庆市渝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王道银于201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2月3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一直到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才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执行时间应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施行时间开始计算。另外,未休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日,2014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日。因被告既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依法补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7.9元(68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0元(870元/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5.2元((870元/月×4月+1050元/月×8月)/12÷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2.8元(10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元(12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共计3425.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道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25.3元;二、驳回原告王道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