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横东路金桔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和吴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