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易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易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保国,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富迪,系张保国之子。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泽县县府街2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易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易汉,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系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保国与被告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易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迪、杜永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诉称:原告购买临泽县供销商厦五楼居住,2013年6月份,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2013年7月1日,原告和张建兵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脚手架、脚轮等建筑设备租赁使用,双方对租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格、租金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阻挠原告修缮房屋,原告被迫停工,并将租赁物等设备暂放在商厦三楼楼顶。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放在商厦楼顶的建筑设备不见了,即向临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失盗案件,经派出所调查了解,商厦工作人员称原告放在商厦楼顶的物品对商厦有安全隐患,原告的物品已经由商厦处理了。派出所告知原告和商厦协商处理。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返还或赔偿原告的物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修缮造成了供销商厦商户的损失,要求原告先解决商户的损失后再归还原告的物品。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商户的损失,原告考虑到尽早拿回租赁的建筑设备和其他物品归还出租人张建兵,被告和商户提出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予赔偿24000元。被告擅自处置了原告价值20580元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20580元。2、被告赔偿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租金损失20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易汉辩称: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供销商厦的屋顶违法修建房屋三间,原告侵害了被告商厦屋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阻拦原告修建房屋,被告不听劝阻,原告修建房屋导致三楼屋顶漏水,致使商厦三楼个体商户的财物受损,被告与原告交涉清理楼顶,原告不理睬,被告将商厦三楼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清理过程中见到的物品有脚手架4副(每一副是两个杆子),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带老虎钳),被告暂时保管。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商户的损失,并通知原告拿走清理的物品,但原告推拖未拉,被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商户衣物等损失2400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被告保管的财物搬走,被告拒绝搬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临泽县供销商厦五楼居住。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供销商厦商场三楼楼顶提运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修建房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放在被告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楼楼顶,致使被告楼顶屋面受损,2013年7月6日,因商厦屋顶漏雨,造成商厦内12户商户的商品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临泽县城管执法局责令原告拆除了修建在被告三楼楼顶的建筑物,但原告对损坏的三楼楼顶屋面没有清理和恢复原状。后被告为防止楼顶再次漏雨,组织人员对楼顶垃圾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清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临泽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放在临泽县供销商厦的架杆管子等物品被盗,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原告该案属民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了原告,要求其清理堆放在楼顶上的建筑垃圾,并对楼顶屋面进行防水处理达到商场三楼楼顶不漏水的标准;要求原告赔偿商户的衣物损失80815元。经审理,原被告与12户商户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由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楼楼顶屋面修复完毕。原告赔偿12户商户商品损失24000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清理三楼楼顶时,侵占其建筑工具等物品总价值20580元,被告认可由其保管的物品只有脚手架4副(即门形架,每1副是2个杆子),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带老虎钳),后被告通知给原告搬运回去,原告以数量不够为由拒绝接受。原告张保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说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保国报案称自己在供销商厦楼顶的钢管被盗,民警经询问商厦工作人员,物品被供销商厦处理了,民警告知原告以民事纠纷协商处理。2、供销商厦被处理五楼物品清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失盗的物品有门型架8付、门型架脚轮32只、引风机3个、架杆管24根、龙门钳台面桌1台、防护网10张、旧钢管和暖气片半吨。并由原告修建房屋施工人员张富迪、李惠生、吴建萍等五人签字证明,并标注了价格,物品总计金额20580元。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使用的设备的来源、价格和租金的情况。是从张建兵处租赁的脚手架等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约定如造成损坏,原告方要按约定的价格承担损失。4、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61号民事案件中照片16张,证明被告因12户商户的财产被雨淋损坏之后,2013年7月7日,被告在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楼楼顶屋面所拍的原告堆放设备及建筑垃圾的照片。5、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对12户商户的财产损失及三楼楼顶屋面的修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在楼顶的施工工具,被告同意返还,但对品种、数量没有涉及。6、证人李惠生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给原告打工,并且给原告商厦五楼上施工修建房子,2013年7月,原告从张掖租赁的设备是证人去拉运来和几个工人放到商厦五楼的,保管员进行了清点。2013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通知证人吊垃圾时,证人发现一些设备没有了。证人让原告报案,派出所2名民警到现场询问后告知证人,设备被商厦拿走了,要原告和被告刘易汉协商解决。证人参与了五楼新修建筑物拆除工作,证人没看见设备是何人搬走的。7、证人吴建萍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库房管理员,供销商厦被处理五楼物品清单上的数额属实,部分设备是租赁张掖人的,部分是原告买的。施工完毕后均放在商厦三楼楼顶,证人管着钥匙,没人能上去。商厦的人在墙上取了个洞可以直接到三楼楼顶。2013年11月,原告派证人去看,设备不在了。后报了案,证人听张富迪说设备被被告吊下去了,证人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的。8、原告自书门型架租赁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370天的租赁费207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对处警说明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列物品,签字的证明人均系原告施工人员,作证具有倾向性,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印证,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将物品滞留在屋顶不排除失盗。被告认可保管的物品是脚手架4副(即门形架、每1副是两个杆子),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带老虎钳)。被告对租赁合同的意见是该合同与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租赁的物品由被告拿走。被告对16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证明原告堆放设备及建筑垃圾堆放在被告公司三楼楼顶屋面,不能证明被告拿走了照片上的物品。对证人李惠生、吴建萍的证言,被告认为二证人均是原告施工人员和保管员,证言具有倾向性。对原告自书门型架租赁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被告认为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听证后认为,处警证明证实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询问过被告,告知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过张建兵的脚手架等建筑工具,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施工人员证明在施工时使用了清单上的设备和工具,不能证明是否由被告占有。对被告认可保管的三件物品,与原告清单中的品名吻合。被告拍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楼顶堆放建筑杂物和垃圾,损坏楼顶屋面造成被告屋顶漏雨的后果,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建筑设备等物品。二证人证明原告修建设备曾放在商厦三楼楼顶,2013年11月20日发现不在了,证人不能证明修建设备由被告拿走。(2014)临民初字第561号民事案件法庭笔录内容真实、合法,证实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受损商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笔录中没有涉及原告诉请的物品名称、数量等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所诉讼的全部物品。对原告自书门型架租赁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证明原告在楼顶施工时使用过相关建筑设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丢失的7种物品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份,证明被告清理楼顶时,清理的物品有脚手架4副、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由被告保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照片中的物品系原告的,应查看实物。法庭认为,被告保管的物品以被告提交照片中的实物予以确定。本院依职权向临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五楼拆除的部分废旧物资被盗,派出所经处警了解,丢失的废旧物资由被告工作人员清理时拉走,商厦超市人员称清理时电话告知原告,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经质证,原被告对来源无异议。原告提出该登记表记录的废旧物品不准确,应该是设备,记录中记载被告通知了原告,没有调查笔录和具体说明。被告认为登记表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名称,数量及全由被告拉走的事实。法庭听证后认为,该登记表证实原告报案、派出所处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丢失的设备等物品的数量、品种以及是否均由被告拉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被告在清扫楼顶时,将原告的脚手架4副、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带老虎钳)留置在被告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无权占有该物品,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并处理了其建设物品门型架8付、门型架脚轮32只、引风机3个、架杆管24根、龙门钳台面桌1台、防护网10张、旧钢管和暖气片半吨,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搬运、侵占、处分上述物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认可的物品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及时将建筑设备拿走,滞留在被告所有的三楼平台,雨后给被告商厦的个体户造成损失,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清理,但因双方为设备的数量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将被告保管的建筑设备取回,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品损失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泽县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易汉返还原告张保国的脚手架4副(即门形架、每1副是2个杆子),脚手架上的踏板2块,工作台1个(带老虎钳),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承担432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