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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清辉与王汉鼎、王英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辉,王汉鼎,王英桃,王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林清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王汉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王英桃,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王汉川,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林清辉与被执行人王英桃、王汉川、王汉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清辉依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英桃、王汉川、王汉鼎向其支付13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林清辉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松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