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伯顺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顺,赵忠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兰。委托代理人张树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上诉人张伯顺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伯顺、被上诉人赵忠兰委托代理人张树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系临时性机构,上诉人张伯顺、赵忠兰均认可郑州市二七区小赵���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已不存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伯顺与赵忠兰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0日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约定位于郑州市永安东街22号房产(面积348.27平方米)归赵忠兰所有,张伯顺同意将该房过户到赵忠兰名下,但房租由张伯顺及其母所用。如此房遇拆迁,张伯顺可得房屋款项的四分之一。2011年3月10日,赵忠兰和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一份,将赵忠兰的安置住房面积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200元折抵人民币357000元。2011年3月14日,张伯顺与赵忠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一份,约定赵忠兰支付张伯顺永安东街22号房屋四分之一(85.825平方米)的补偿款,共计360465元。该房屋顶层无证建筑8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28000元,赵忠兰自愿赠与张伯顺母亲马某生活之用,由马某三子张柏林代为管理。2011年3月15日,张伯林出具收条一份,后张伯顺在该收条上签字,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忠兰转账房屋赔偿款叁拾陆万零肆佰零陆拾伍元正(此款以转到张伯顺银行卡上并由张伯顺收到方为有效)收款人张伯顺代收2011.3.15张伯顺”。2011年3月16日赵忠兰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伯林360000元和28000元。后张伯顺收到上述360000元。现张伯顺以赵忠兰和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该案中,张伯顺与赵忠兰离婚时约定位于郑州市永安东街22号房产(面积348.27平方米)归赵忠兰所有,如此房遇拆迁,张伯顺可得房屋款项的四分之一。后该房屋被拆��,赵忠兰和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一份,将赵忠兰的安置住房面积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200元折抵人民币357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赵忠兰又与张伯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分割协议约定由赵忠兰支付张伯顺房屋面积四分之一的补偿款360465元,后张伯顺认可收到了该款项。现张伯顺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已依据该协议收取了补偿款,故对张伯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张伯顺就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财产权益已经实现,故张伯顺要求确认赵忠兰和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所签订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伯顺要求赵忠兰将已领取的张伯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搬家、水电表、空调移机、闭路、网线、构筑物补偿款44600元付���张伯顺,但张伯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忠兰领取了该款项,故对张伯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伯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伯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张伯顺负担。宣判后,张伯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忠兰与小赵砦改造指挥部无权擅自处置张伯顺房产,应当撤销2011年3月10日协议中关于位于永安东街22号附1号属于张伯顺四分之一房产部分、85平方米房产货币置换的约定。1、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没有批准规划和政府授权,对国有土地上有房产证的涉案房产没有改造权限,其补偿转换标准也远低于郑州市旧城改造拆迁办的标准��且张伯顺也不能得到农民土地出让和其他宅基地补偿和农村集体产业的分红和国家对农民的补偿和补助;2、当时已有国务院公布并已开始执行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的590号令,并且郑州市政府也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590号令的实施办法》”非经法院依法判决征收并补偿到位的有证房屋一律不得强拆,并明确规定,实施征收的主体是市政府或由政府派出机构按规定程序征收。小赵砦改造指挥部没有批准规划没有政府的授权,根本就无权乱拆乱建,更别说对国有土地上有证房屋的拆迁征收。赵忠兰为提前得到实际利益,虽明知是不合理拆迁并利益受损,还是背着张伯顺单独擅自与海秀枝签订了同意拆迁的协议,只是将她的所有部分选择了损失小的条件要房,而将张伯顺部分选择了要钱,货币置换协议赔偿标准远低于正常标准,侵害了张伯顺的财产权和处分权。2011年3月14日凌晨赵忠兰、小赵砦改造指挥部依据他们所签订的涉及张伯顺的违法侵权协议将张伯顺和全家人强行驱赶,张伯顺基于想让母亲及时就医,在赵忠兰提供的协议上签了字,并让海秀枝、芦照奇签字作证证明是在下午5点以后签的。房屋被强拆后,张伯顺到有关部门上访至今都有案号,特别是中央第八巡视组到河南督办后,郑州市政府信访办下红头文件责成二七区政府处理,上述情况一审中张伯顺已陈述,赵忠兰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赵忠兰与张伯顺所补签的协议,责成赵忠兰、小赵砦改造指挥部所修改越权签订的涉及张伯顺财产的协议。3、关于拆迁补助费问题,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张伯顺,搬家及搬家费应属于张伯顺,空调水电表闭路网线均是张伯顺购置和使用,其移动补助也应该归张伯顺,80平米无证房屋是张伯顺出资新建、使用��出租,与离婚协议上分给赵忠兰的财产无关,赵忠兰应将已承认收到的33859.24元的款项转交给张伯顺。赵忠兰以自愿赠与我母亲作为生活费28000元为名拒绝交付张伯顺,但赵忠兰没有实际赠送,我母亲也无法收到该款,此款应交给张伯顺。综上,请求判令:1、赵忠兰与张伯顺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的协议依法撤销,并依法按张伯顺意愿修改赵忠兰与小赵砦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涉及张伯顺的协议;2、小赵砦改造指挥部负责交付给张伯顺的拆迁补偿款33859.24实际交付给张伯顺;3、赵忠兰承担诉讼费用。赵忠兰答辩称:张伯顺起诉的目的是想把钱退给拆迁部,想得到相同面积的房产,说白了就是毁约行为,张伯顺要求张树新、赵忠兰毁约。但拆迁时房产证、土地证都在赵忠兰名下,当时时赵忠兰签字,拆迁时已经和张伯顺沟通过,张树新跟张伯顺说明了应该要房,为���保障以后的生活,赵忠兰要房,但是张伯顺要钱,如果赵忠兰要钱,张伯顺就要房,反着来。当时赵忠兰和张伯顺签订了一个协议,张伯顺说要四分之一房产的钱,但赵忠兰要房。拆完之后,当天下午就把钱打给张伯顺了,还打了条。按理说这事就没了,拆迁确实有过渡费,现在已经还几年了,张伯顺的主要诉讼请求就是要赵忠兰和已经解散的小赵砦村改造项目部毁约,指挥部已经不存在了,就算找到人我们违约了,但违约后果我们无法预料。这涉及很多东西,这是个正式协议,不能局部违约,当时协议要求的是390多平方米,其中280多平方要的是房产,剩下的是钱,人家一个就给签一个协议。我们是北京的居民,不能长期来郑州打官司,张伯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张伯顺与赵忠兰离婚时,就郑州市永安东街22号房产归属赵忠兰作出明确约定,且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依据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事实,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赵忠兰,遇到拆迁情况,张伯顺可得房屋款项的四分之一,故赵忠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小赵砦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并未侵犯张伯顺的合法权益。同时,赵忠兰按照其与张伯顺离婚之时达成的协议,依约于2011年3月14日将补偿款360465元交付给张伯顺,业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张伯顺请求撤销赵忠兰与小赵砦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并依照张伯顺意愿修改该抵偿协议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伯顺主张拆迁补偿款33859.24元的上诉请求,因该款项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发放的拆迁补助,理应由所有权人赵忠兰享有,故张伯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伯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张伯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